[案情介紹]
徐某某于1995年6月應屆初中畢業(yè),7月1日被某賓館招收為服務員,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(合同未送勞動行政部門鑒證),合同期限為三年(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),其中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(95年7月1日到95年10月1日)。7月3日,賓館對新招人員進行健康檢查,檢查結果,徐某某為乙肝病毒攜帶者。第二次(7月8日)徐某某做兩對半檢查,結果徐某某仍是表面抗原呈陽性,e抗原呈陰性(傳染性極小)??h衛(wèi)生防疫站依據有關法規(guī)頒發(fā)了健康證。對健康證的真?zhèn)螁栴},當?shù)刂俨梦瘑T會曾委托地區(qū)衛(wèi)生防疫站進行認定。其結論與縣衛(wèi)生防疫站相同,即申訴人徐某某雖是乙肝病毒攜帶者,但可以從事客房服務工作。徐某某進賓館后,曾收到當?shù)仉姶蟮娜雽W通知,后自愿放棄。在賓館,徐某某先后從事客房服務和洗被單工作,基本上能完成工作任務。1995年12月6日,賓館對徐某某發(fā)完工資,退還合同保證金300元,以徐某某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送回家(無文字通知)。
[案情分析]
賓館與徐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。徐某某在工作中雖然存在一些問題,賓館也曾對徐進行過批評教育,但未達到解除合同的條件。因此,賓館辭退徐的作法不妥,應當承擔違反勞動合同的主要責任。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的約定“一方違反合同,給對方造成損失的,應根據后果責任大小予以賠償”。從徐的實際情況看,若上學,1996年秋季可能有同等機會。但因賓館解除合同,致使徐耽誤了一年時間。減去已上班的時間,賓館應賠償徐余下7個月的生活費。
[案情結果]
本案經調解無效,裁決如下:
1.賓館支付徐某某賠償費用955.50元(7個月工資的70%);
2.賓館支付徐某某勞動合同違約金300元。
[相關法規(guī)]
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七條第四款的約定“一方違反合同,給對方造成損失的,應根據后果責任大小予以賠償”。